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0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赤水市看守所予以释放。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邀约张某到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当晚11时许,张某持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又邀约王某一起到被告人胡某甲位于赤水市长期镇某村某组的家中后,被告人胡某甲又叫其侄子胡某乙,四人一起在被告人胡某甲的家中将毒品吸食。

除上列指控事实外,还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容留张某等人吸食毒品为冰毒零包一包,重0.2克、麻黄素一颗,重0.09克。吸毒人员张某等三人被抓获后,经尿检为阳性,分别被赤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十五日或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审讯,被告人胡某甲除供述吸食毒品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吸毒人员张某、王某、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吸毒人员在家中吸食毒品,危害了他人身体建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除供述吸食毒品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1天,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熊国权

二O一五 年 二 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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