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4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22***************,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健走到赤水市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附近,看见正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李某甲手中拿有大量现金,便尾随其后,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16000.00元人民币及一本中国信合储蓄存折抢夺后,往赤水市人民南路十巷方向逃跑。正在附近的张某甲、袁某甲两名群众见状随即前去追赶,在巷道内“某家家乐”楼下将被告人张健追上,被告人张健为抗拒抓捕,对围堵自己的张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张某甲左上肢软组织损伤,随后,被告人张健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健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追赶的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健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健窜到赤水市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附近,看见正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李某甲手中拿有大量现金,便尾随其后,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16000.00元人民币及一本中国信合储蓄存折抢夺后,往赤水市人民南路十巷方向逃跑。正在附近的张某甲、袁某甲两名群众见状随即前去追赶,在巷道内“某家家乐”楼下将被告人张健追上,被告人张健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对围堵自己的张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张某甲左上肢软组织损伤,随后,被告人张健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一本中国信合储蓄存折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张健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病情处于缓解期,对本次作案有完全责任能力。

以上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健抢劫案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健于2014年9月25日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健出生于1989年5月27日,作案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

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健于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5、被告人张健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10时许在赤水市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附近,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机,抢夺其手中的16000.00元人民币及一本中国信合储蓄存折后逃跑。被两名群众抓住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自己从赤水市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取16000.00元人民币出来后,被一名男子抢夺其手中的16000.00元人民币及一本中国信合储蓄存折后逃跑。后该男子被两名群众抓获的事实。    7、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甲、张某甲证言,分别证实了2014年9月25日10时许在赤水市某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门口看见李某甲的16000.00元人民币被一名男子抢夺后逃跑。二人一起追赶被告人张健,被告人张健为了抗拒抓捕,用拳头打他们,并进行肢体反抗,致张某甲手臂受伤,后二人合力抓住被告人张健的事实。   (2)证人喻某某、熊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张健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健辨认作案地点,证人张某甲、袁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健,被害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张健,证人袁某甲辨认张某甲,张某甲辨认袁某甲的事实。

10、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甲。    11、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证人张某甲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12、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健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病情处于缓解期,对本次作案有完全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除提出没有殴打追赶的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外,其他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现金16000.00元,且在抢夺得逞后为抗拒抓捕,对实施抓捕的群众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殴打追赶的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袁某甲、张某乙证实了被告人张健用拳头进行了有意识的反抗,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了证人张某甲肢体受伤的情节,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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