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26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19日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7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独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锦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8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锦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锦除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锦除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锦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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