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利权合同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53
罪犯秦利权,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5年11月9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8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都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利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秦利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利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秦利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秦利权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秦利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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