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3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斌,绰号王独眼,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2***************,务农,住赤水市,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德斌与王某某协商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位于宝源乡宝源村3组地名窑子湾自留山内楠木树1株。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德斌明知楠木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甲、刘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等人采伐了王某某林内楠木树1株,制成原木3件,采挖楠木树蔸1个。后被告人王德斌以人民币400.00元雇请驾驶员付某某驾驶川E*****号货车将被告人王德斌采伐的楠木树运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销售。

2014年1月20日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送检的林木样本为楠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德斌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德斌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德斌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等11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斌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明知楠木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采伐楠木树木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王德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德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判决已缴纳1,000.00元,余款5,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二О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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