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61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自己位于新店乡波汆村小寨组汪家洞林地内的柳杉42颗,将其切成原木,并用马车运到李某祥家背后,准备销售时被查获。经勘查,肖某某砍伐林木的四至界限为:东抵山坡顶,西抵陈某富树林,南抵斜坡山林,北抵山沟。经鉴定,肖某某在新店乡波汆村小寨组汪家洞林地内滥伐林木面积2.29亩;活立木蓄积28.86立方米;林木经济损失价值88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活立木蓄积28.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肖某某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庭审后,肖某某主动缴纳罚金1 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根据其犯罪行为、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所提“我已经知道错了,由于我是初犯,家庭困难,年纪又大,希望对我的刑期和罚金从轻处罚,对我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确有悔罪表现,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肖某某有犯罪前科,故对其所提已经知错及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及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情节并非法定或酌定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年纪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某某现年六十一周岁,并未达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年龄,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含缴纳的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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