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43岁。

被告人黄某某,36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告知其要去兴义,有四包冰毒要黄某某帮其贩卖,300元一克,黄某某可免费吸食少量毒品,杨某某在普安县楼下镇农贸市场菜棚处,将4包冰毒交给黄某某。后喻某某、郭某某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杨某某告知喻某某向黄某某购买,并将黄某某电话号码告知喻某某。喻某某、郭某某与黄某某电话联系后,四次到黄某某家中,以每包300元,每次一包的方式向黄某某购买冰毒。杨某某回到普安县楼下镇后,黄某某在普安县楼下镇“星城宾馆”一房间内将贩卖毒品所获的1 200元交给了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当场查获、扣押毒品冰毒3.7克,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号码为:183XXXXXXXX、180XXXXXXXX,串号为:A000049489CF)、银色电子称一台、冰壶二个、锡皮纸二卷、自封袋560个、吸管24支、人民币30元。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时当场查获、扣押毒品冰毒1.5克,海洛因0.1克,“小米”手机一部(号码为:152XXXXXXXX,串号为860670020546817)、注射针管一支,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尿液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郭某某、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而多次代其进行毒品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指控杨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中,二人系共同犯罪,杨某某为毒品的所有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帮助其贩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虽然杨某某系本案的主犯,但其将四包冰毒交给黄某某时并未对贩卖的形式进行约定,且仅参与一次贩卖。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进行了多次贩卖,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杨某某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3.7克,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予以量刑。杨某某归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所提“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应证据证实杨某某有犯罪前科,故对杨某某所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法律意识淡薄并非法定或酌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其所提法律意识淡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帮助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被抓获时,被查获1.5克冰毒及0.1克海洛因,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予以量刑,但黄某某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归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所提“我是吸毒人员,是受害者,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黄某某系以贩养吸,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扣押的30元折抵罚金,余下金额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扣押的1 500元折抵罚金,余下金额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供犯罪使用的黑色触屏手机一部、银色电子称一台、冰壶二个、锡皮纸二卷、自封袋560个、吸管24支,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黄某某供犯罪使用的“小米”手机一部、注射针管一支,予以没收。

四、继续向被告人杨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友华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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