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522***************,住赤水市。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某携带编织袋,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工矿村大塘口组,窃得杜某某养蜂场饲养的中蜂2箱6张,将所窃中蜂饲养在自己房顶上。
2、2014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携带编织袋,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工矿村大塘口组,窃得杜某某养蜂场饲养的中蜂3箱9张及蜂糖后,将所窃中蜂饲养在自己房顶上。
3、2014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携带编织袋,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工矿村大塘口组,窃得杜某某养蜂场饲养的中蜂3箱8张及蜂糖后,将所窃中蜂饲养在自己房顶上。
4、2014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携带二个编织袋,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金华办事处工矿村大塘口组杜某某养蜂场再次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将摩托车丢弃逃离。同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返回养蜂场驾驶摩托车时,被失主杜某某当场抓获,随即向赤水市金华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扣押其摩托车1辆,编织袋2个(均留置在赤水市金华派出所、照片移送)。
2014年9月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资价值人民币8,400.00元。
案发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江某某已全额赔偿了失主杜某某经济损失8,400.00元,得到失主杜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失主杜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余某某、母某某等5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得到失主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编织袋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翁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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