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肇伟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53
罪犯罗肇伟,四川省合江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1999年7月21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5月刑满释放。2008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23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赤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肇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5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肇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肇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肇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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