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绰号乐乐,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居民身份证号522***************,住赤水市。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0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21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电话与吸毒人员雷某某联系后,将其男朋友吴某某放在家中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获款200.00元后,被告人黎某与吸毒人员雷某某被赤水市天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扣押被告人黎某手机1部,赃款200.00元(样板款);扣押吸毒人员雷某某在被告人黎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2个。
2014年9月2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扣押雷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个,重0.08克。
2014年10月17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经赤水市天台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诊断:被告人黎某妊娠3月。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其认定被告人黎某系累犯不但,不予确认。本院了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О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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