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运青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3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运青,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运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书记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运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雷运青驾驶其车牌为湘L*****越野车先后窜至贵州省赤水市、习水县、湄潭县、赫章县、威宁县等地,盗窃作案十八次,窃得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46.00元。

1、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雷运青驾驶其车牌为湘L*****越野车先后行至贵州省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新庄组、黄家坝镇沙坝村南宾路建设工地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台神钢SK140LCG-8型挖掘机、被害人汪某某的一台神钢SK210LCG-8型挖掘机和被害人郑某的一台神钢SK140LCG-8型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盗走。

2、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雷运青驾驶其车牌为湘L*****越野车先后行至赤水市工业大道元甲光电公司旁、赤水市工业大道新锦公司旁、赤水市金华办事处河滨东路旁,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雷某的一台卡特CAT336D型挖掘机、被害人陈某甲的一台神钢SK260LC型挖掘机、被害人向某某的二台卡特320B型挖掘机和一台神钢SK260LC型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以及被害人向某某的一台卡特320C型挖掘机内的显示器和保险盒盗走。

3、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雷运青驾驶其车牌为湘L*****越野车先后行至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五洲国际”工地内、东皇镇木楠村习水八中工地内、东皇镇银龙村沙湾路工地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神钢210型挖掘机内和一台神钢350型挖掘机内、被害人刘某甲的一台卡特324型挖掘机内、刘某乙的一台卡特323D型挖掘机内、被害人苏某某的一台神钢350LC-8E挖掘机和一台神钢260LC-8E挖掘机和被害人陈某乙的一台卡特 324D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盗走。

4、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雷运青驾驶其车牌为湘L*****越野车行至贵州省赫章县白果镇煤炭沟村附近的建设工地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陶某某的一台神钢200-8型挖掘机和被害人刘某丙的一台卡特 315D型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盗走。

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雷运青驾驶其车牌为湘L*****越野车行至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新武装部工地上,将该工地上一台挖掘机驾驶室门、引擎盖撬开,准备盗窃挖掘机内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器时被当场抓获。2014年8月18日,威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雷运青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作案工具剪刀6把,手套16只,扳手4个,梅花螺丝刀2把,铁棍13个,刀一把,湘L*****越野车一辆,钥匙9把,皮鞋一双(照片移送,物品留置在赤水市公安局)。

2014年12月18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2,278.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雷运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4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雷运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运青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盗窃数额更正为344,046.00元。被告人雷运青提出鉴定表中第三项盗窃的是显示器,不是电脑主板,鉴定值8232元应减除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运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剪刀6把,手套16只,扳手4个,梅花螺丝刀2把,铁棍13个,刀一把,湘L*****越野车一辆,钥匙9把,皮鞋一双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赃物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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