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小清,绰号蔡大毛,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小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小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小清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永川高梁酒经营部”门市前贩卖毒品冰毒片剂2粒(重0.18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0.09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牟某某吸食,非法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小清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三桥楼居民楼三楼其租住的房屋内贩卖毒品冰毒片剂4粒(重0.36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0.09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牟某某吸食,非法获赃款人民币300.00元。3、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小清与吸毒人员牟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赤水市太平街博爱丽人医院旁的胡某某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片剂8粒(重0.72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0.09克)给吸毒人员牟某某、张某某吸食,非法获赃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9月6日夜11时许,被告人蔡小清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三桥楼居民楼楼口被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九支派出所巡逻执勤民警和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侦查人员抓获,并在九支镇三桥楼居民楼三楼被告人蔡小清租住房内查获冰毒片剂嫌疑物四包(重1.65克)、冰毒晶体嫌疑物二包(重0.81克)。2014年9月19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蔡小清处查获的冰毒片剂嫌疑物、冰毒晶体嫌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认定被告人蔡小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物证,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记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结论书等主要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蔡小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不是事实,第二项和第三项属实,表示认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蔡小清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赤水市市中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53克给吸毒人员牟某某、张某某吸食,获赃款人民币1000.00元。1、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小清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永川高梁酒经营部”门市前贩卖毒品冰毒片剂2粒(重0.18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0.09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牟某某吸食,非法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小清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三桥楼居民楼三楼其租住的房屋内贩卖毒品冰毒片剂4粒(重0.36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0.09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牟某某吸食,非法获赃款人民币300.00元。3、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小清与吸毒人员牟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赤水市太平街博爱丽人医院旁的胡某某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片剂8粒(重0.72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0.09克)给吸毒人员牟某某、张某某吸食,非法获赃款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蔡小清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三桥楼居民楼楼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九支镇三桥楼居民楼三楼被告人蔡小清租住房内查获冰毒片剂嫌疑物四包(重1.65克)、冰毒晶体嫌疑物二包(重0.81克)。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其人民币607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铁盒一个,塑料过滤瓶子一个(随案移送)。2014年9月19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蔡小清处查获的冰毒片剂嫌疑物、冰毒晶体嫌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蔡小清贩卖毒品案于2014年9月6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蔡小清于2014年9月7日21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小清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作案时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
4、被告人蔡小清供述
我和陈某某、牟某某、张某某是好朋友,没有矛盾。陈某某、牟某某都在吸毒。我免费拿过毒品给陈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过。2014年9月6日下午2时许,我从一名叫“二哥”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000.00元的毒品。当日晚,牟某某和李某某到我家来,看见我正在吸食毒品,李某某就过来整了几口,后来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讲她到我家楼下了,我就下楼给她开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使用的是18*********电话号码,登记的是我的身份信息。我没有使用过18*********这个号码。
5、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和蔡大毛通过手机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我用我自己的手机18*********,与蔡大毛的18*********、18*********这两个手机号码联系,18*********内存的名字是蔡,18*********内存的名字是蔡大毛。我在蔡大毛手中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8月30日晚,我在蔡大毛手中购买了150元的毒品一颗麻黄素和一小包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9月4日晚,我帮王某甲在蔡大毛手中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2014年9月6日晚,我与蔡小清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后,到蔡小清租住房楼下,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蔡大毛是在一次歌厅唱歌的时候认识的,2014年5月至今,蔡大毛总共贩卖了三次毒品给我。第一次是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我和牟某某想吸食毒品了,各凑100元后就电话联系蔡大毛要200元的毒品,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永川高梁酒经营部”门市前,蔡大毛贩卖了毒品冰毒片剂2粒(重约0.18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约0.09克)给我们。第二次是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和牟某某想吸食毒品了,各凑100多元共计300元就电话联系蔡大毛要300元的毒品,我和牟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三桥楼居民楼三楼蔡大毛租住的房屋内,蔡大毛贩卖了毒品冰毒片剂4粒(重约0.36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约0.09克)给我们,我和牟某某就在蔡大毛家中将毒品吸食了,吸毒工具是蔡大毛提供的。第三次是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在赤水市太平街博爱丽人医院旁的胡某某家中,我和牟某某共凑了500元从蔡大毛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片剂8粒(重约0.72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约0.09克),然后在胡某某家中吸食。蔡大毛有两个电话号码,我已删除。
(3)证人牟某某证实:我和张某某共在蔡大毛手中购买了三次毒品,每一次都是我和张某某一起凑钱来买的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某想吸食毒品了,各凑100元后就电话联系蔡大毛要200元的毒品,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永川高梁酒经营部”门市前,蔡大毛贩卖了毒品冰毒片剂2粒(重约0.18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约0.09克)给我们。第二次是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某想吸食毒品了,各凑100多元共计300元就电话联系蔡大毛要300元的毒品,我和张某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枝园街三桥楼居民楼三楼蔡大毛租住的房屋内,蔡大毛贩卖了毒品冰毒片剂4粒(重约0.36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约0.09克)给我们,我和张某某就在蔡大毛家中将毒品吸食了。第三次是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在赤水市太平街博爱丽人医院旁的胡某某家中,我和张某某共凑了500元从蔡大毛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片剂8粒(重约0.72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约0.09克),然后在胡某某家中吸食,张某某吸食了会有事先走了,后来李某某来了,接着吸食毒品,当时蔡大毛还在胡某某家中。蔡大毛有两个电话号码,我已删除。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自己到赤水市太平街博爱丽人医院旁的胡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有蔡大毛、牟某某、胡某某在场的情节。
(5)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和牟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蔡大毛将毒品送到其家中,张某某和牟某某各凑了200多元,共计500元从蔡大毛手中购买了毒品冰毒片剂8粒(重约0.72克)、毒品冰毒晶体零包1个(重约0.09克)。然后,我、蔡大毛、牟某某、张某某将毒品吸食了。张某某吸食了会毒品有事就先走了。李某某来后看见我们在吸食毒品,也一起参与吸食了的。
(6)证人王某某证实自己没有办理过18*********这个电话号码。
(7)证人熊某某证实了18*********和18*********两个电话号码是在其营业厅办理的,18*********入网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18*********入网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蔡小清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扣押其人民币607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铁盒一个,塑料过滤瓶子一个,毒品冰毒片剂疑似物4包,毒品冰毒晶体疑似物2包。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蔡小清贩卖毒品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8、毒品称量笔录:证实被告人蔡小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扣押其冰毒片剂嫌疑物四包,重1.65克;冰毒晶体嫌疑物二包,重0.81克,蔡小清签字认可。
9、(遵)公(物)鉴(化)字(2014)0884号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证实被告人蔡小清被抓获后扣押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冰毒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已将毒品上交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0、辨认笔录、照片:由证人李某某通过照片指认出共同吸食毒品人员牟某某,由证人牟某某通过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蔡大毛。由被告人蔡小清通过照片指认出证人牟某某、李某某。由证人张某某通过照片指认出证人牟某某。由证人张某某通过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蔡小清,由证人陈某某通过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蔡小清。由证人牟某某通过照片指认出证人胡某某。由证人胡某某通过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蔡小清就是在胡某某家中贩卖毒品给牟某某的人。由被告人蔡小清辨认自己租住房的具体地点。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蔡小清租住房。证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蔡小清贩卖毒品地点蔡小清租住房、永川高梁酒经营部。证人牟某某辨认被告人蔡小清贩卖毒品地点蔡小清租住房、永川高梁酒经营部门市前、赤水市太平街博爱丽人医院旁的小区内。证人陈某某辨认被告人蔡小清贩卖毒品地点蔡小清租住房。
11、尿液检测结论证实,李某某、牟某某、陈某某等人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小清于2014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电话号码18*********、18*********的机主信息及两个手机号码在2014年6月至9月8目期间的通话记录。
上列证据,被告人蔡小清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小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重约3.99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小清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小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小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07元,步步高手机一部,铁盒一个,塑料过滤瓶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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