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瑞军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53
罪犯毛瑞军,贵州省三穗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7日,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2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瑞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毛瑞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瑞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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