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以(2010)黔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对此案进行提审, 2010年7月19日作出裁定,认定原判决有误,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贵州省毕节分院(2010)第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5月27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6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马龙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马龙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