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建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53
罪犯欧建华,四川省大竹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11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欧建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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