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8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义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义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义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义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79号
罪犯李正,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3年9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昆刑三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18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215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8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0号
罪犯解道欢,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3年12月4日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认定解道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217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刑期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8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8月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解道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解道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解道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解道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1号
罪犯熊天伟,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3年9月15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昆刑三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认定熊天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18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217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6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8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8月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天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天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熊天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天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2号
罪犯陈启彬,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瓮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9年3月3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瓮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启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启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考核年度、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启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启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启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3号
罪犯李洋洋,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9年5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法少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2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洋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考核年度、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洋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洋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洋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4号
罪犯吴凤奎,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11年8月4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贵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凤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凤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考核年度、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凤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凤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凤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5号
罪犯贺和平,男,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大专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贺和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12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和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考核年度、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和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贺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和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6号
罪犯武荣志,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11年10月27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水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荣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荣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武荣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武荣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武荣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7号
罪犯张良民,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3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良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良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良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良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良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8号
罪犯高应红,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11年8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应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应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应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高应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应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89号
罪犯雷兴林,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9年8月31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南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雷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各10000元(已履行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237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维持对该犯的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兴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30000元,尚有部分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兴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雷兴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兴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90号
罪犯杨倞,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9年10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法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5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58号
罪犯刘文成,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文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2007年7月25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 认定刘文成在服刑期间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余刑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6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5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文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文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91号
罪犯虎玉贵,男,1964年8月1日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10年1月26日贵州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0)贵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虎玉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2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虎玉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虎玉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虎玉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虎玉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92号
罪犯左常虎,男,1992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9年2月16日,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左常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常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考核年度、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积分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左常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左常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左常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93号
罪犯张春江,男,1992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中专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9年9月2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春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32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41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春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94号
罪犯张息云,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息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息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5月至2013年 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息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息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息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094号
罪犯孙正祥,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5年1月2日释放。2005年9月27日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正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2004)黄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该犯的缓刑部分,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5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8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正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 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正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孙正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正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95号
罪犯周刚,男,1978年2月24日生,彝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特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0月1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3161号
罪犯陈国伦,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11年9月20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国伦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国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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