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朝禄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52
罪犯陆朝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8年3月2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朝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6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朝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朝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朝禄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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