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龙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龙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计分考核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龙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龙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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