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9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松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继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8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龙继亮犯绑架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继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被评为综合记功,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继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继亮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继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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