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13日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安地刑初字第11号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正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7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2006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2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3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0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7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计分考核年度、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正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正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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