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有平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52
罪犯刘有平,江西省抚州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0年9月该犯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15日经减刑释放。2011年5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有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有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有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有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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