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燕,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遵义市务川精神病医院,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继续指定监视居住于遵义市务川精神病医院。

辩护人胡进功,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燕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燕及其辩护人胡进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燕与其丈夫陈某甲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新大街的家中厨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燕持木棒、石棒等凶器多次击打陈某甲头部,致使陈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邹燕作案后,在打电话报警未果的情况下未离开案发现场。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甲系被他人持凶器多次致伤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邹燕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邹燕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邹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致陈某甲死亡的凶器是木棒和十字镐,没有用石棒。其提出杀害陈某甲是因为其犯了精神病失去了控制能力,其不是故意的,应该不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燕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意识削弱,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系初犯,平时夫妻感情好,现一直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尚未康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燕与其丈夫陈某甲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新大街的家中厨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邹燕持木棒、十字镐等凶器多次击打陈某甲头部,致使陈某甲当场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甲系被他人持凶器多次致伤颅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邹燕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邹燕作案后,打电话报警未果,在明知他人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未离开案发现场。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邹燕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于次日送到务川自治县看守所,2014年6月15日被指定监视居住于遵义市务川精神病医院。

2、被告人邹燕供述, 2014年6月11日晚上,自己与陈某甲在自家的厨房吵架发生抓扯,后自己就用木棒、羊角锤打陈某甲的头部,将木棒都打断了,当时自己就像闯鬼了样,越打越生气,就将他打死了,平时夫妻俩的关系还好,陈某甲爱喝酒,他有癫痫病,自己也患过精神病,一直在吃药。前几天还到重庆去看病来。自己将陈某甲杀了,还打电话报警,但不知怎么回事没有打通。

3、证人邹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3时10分许,陈某乙和项某甲去自己家说陈某甲被邹燕打了,陈某甲不行了,自己就和他们一起去,看见邹燕在她家门口坐起,门是开着的,自己进屋看见陈某甲躺在地上,并叫陈某乙去看陈某甲是否还活着,经他查看陈某甲已经没有气了,自己就报警,警察来把邹燕控制并带到镇南派出所,自己又到镇南医院喊医生到现场,医生确认陈某甲已经死亡,后自己在现场呆了半小时左右就回家了。邹燕和陈某甲都有病,邹燕有精神病,陈某甲有癫痫病,两人平时关系还可以,但偶尔也吵架。

4、证人项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和陈某甲家是隔壁邻居,睡觉后听见有人在喊遭不住,救命喽,这样自己就去陈某甲家看,门是锁起的,自己拍了二三分钟,邹燕才开门,自己就走进他们厨房,看见满地都是血,陈某甲还在喊遭不住了,自己看他不行了,就去喊他的兄弟陈某乙,后又一起去喊邹某甲,回来准备将陈某甲抬去抢救时,他已经死了,邹某甲就报警,后来邹燕就被镇南派出所的喊走了。陈某甲平时喜欢喝酒,邹燕十多年以前得过精神病。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凌晨3点,项某甲到自己家喊说陈某甲被邹燕打了,可能快要死了,到处都是血,于是就一起去喊邹某甲,到陈某甲家并看见陈某甲倒在地上,上半身全是血,自己准备送他去医院,但他已经没有呼吸了,自己就用项某甲的手机拨打了120,后回家拿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当时是3时16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把邹燕控制带走,经镇南卫生院的医生检查确认人已经死亡,现场就被封锁了。平时没有听说他们夫妻有什么矛盾。陈某甲平时喝酒,邹燕十几年前得过精神病到医院治疗过。

6、证人谢某甲证言,自己睡觉被吵醒,看手机是3时14分,自己听见车声音和有人在说话,就趴在窗子上看,看见派出所的把邹燕喊走了,因为害怕没有出门,他们夫妻平时关系还可以,原来听说邹燕得过精神病,还听说他们夫妻最近去重庆看病来,是谁得病就不清楚了。

7、证人申某甲证言,2014年6月12日凌晨3点半,镇南派出所的民警和邹某甲来医院喊去搞急救,自己与张某某医生和他们一起到陈某甲家,看见陈某甲躺在地上,满地都是血,张医生去查看说他已经死了,派出所的民警就将我们送回医院了。听说邹燕有过精神病,但没有见她发过病,也没有来镇南卫生院看过病。

8、证人张某某证言,其对陈某甲作了生命体征检查,确认他已经死亡了,派出所的人就将自己送回医院了。

9、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其父亲陈某甲和母亲邹燕平时会因小事吵架,但没有打过架,母亲邹燕年轻时患有精神病,2011年因精神病发作到务川精神病医院治疗过一两个月,回家后没有复发过。母亲平时没有做什么事,父亲陈某甲喜欢喝酒,母亲邹燕不喜欢,因此会吵架。最近,母亲会常常乱编些话说,说父亲陈某甲要把她送到精神病医院,让医院的人一针打死她。2014年6月7日,因她胃不舒服,父亲带他去重庆看病,在电话里母亲邹燕说父亲陈某甲要把她丢在那里,如果她没有回来就报警,自己知道她精神病又犯了,就没有和她说了。后来听说她不愿回家,是被父亲陈某甲哄回家的。母亲平时都在吃治疗精神病方面的药,她将自己父亲陈某甲杀害是因为精神病犯了才造成的。

10、证人邹某乙证言,证明邹燕没有结婚时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都在吃药控制,结婚后也三次送到务川精神病医院治疗过,2014年6月9日那天下午,邹燕拿项某乙的电话打给自己说她和陈某甲去重庆检查病,但陈某甲说没有钱,还要给她搞心理测试等一些牢骚话,并打电话去核实,自己知道她病发了。11日晚上9点过陈某甲到自己家,说在重庆邹燕打了他,不配合治疗,还讨论怎样治疗邹燕,直到22时10分才离开。2014年6月12日早上6点过,自己的二妹打电话才知道邹燕将陈某甲打死了。

11、证人邹某丙证言,邹燕和陈某甲平时感情很好,陈某甲很优秀,但喜欢喝酒,于是他们偶尔也吵架,但从来没有打过架,邹燕患有精神病,去治疗过两三次,平时都在吃医院开来的药,前几天自己还提醒陈某甲监督邹燕吃药。2014年6月12日早上3点过接到自己大哥邹某甲的电话说邹燕把陈某甲给打死了。自己知道是邹燕精神病犯了才会这样做的。

12、证人邹某丁证言,2014年6月7日,自己与丈夫项某乙和陈某甲、邹燕到重庆看病来。在重庆他们吵架了,邹燕打了陈某甲,还说陈某甲抢她,陈某甲被警察带去问话,因核实没有那回事才算了,后来大家一起回家来的。平时陈某甲和邹燕的关系还不错,听说陈某甲喜欢喝酒,邹燕患有精神病。

13、证人项某乙证言,2014年6月7日,陈某甲、邹燕和自己及妻子一起到重庆看病。在重庆邹燕还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她二哥邹某乙,说陈某甲带她去看病做检查,但又说没有钱,还带她去搞心理测试。后来陈某甲带她去检查她又不去,还打了陈某甲,被自己和妻子拦住。后来回旅社,邹燕又不去,还用雨伞打陈某甲,被警察看见,检查陈某甲证件,后邹燕不知道去哪里了,陈某甲还喊警察帮忙找。第二天他们去医院看病了。最后大家是一起回家的。在重庆自己就觉得邹燕精神有点问题,听说她得过精神病,陈某甲也喜欢喝酒。

14、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陈某甲和邹燕两人关系一般,陈某甲喜欢喝酒,邹燕脑筋有问题,听说有精神病,具体的不知道。2014年6月12日早上6时许,听人说邹燕将陈某甲打死了。

1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陈某甲邹燕系邻居,陈某甲和邹燕关系一般,陈某甲平时喜欢喝酒,邹燕患有精神分裂症,因为很少与邹燕一起耍,没有见她发过病。陈某甲具体是怎么死的不知道。

16、证人田某某证言,张忠余是邹燕的舅舅,张忠余小时候也得过精神病,一直没有结婚。

17、证人申某乙证言,2014年6月11日晚上11点过,自己看见陈某甲在刘某某家那里打电话,看上去心情不好,但没有问。陈某甲是教师,脾气好,心情不好时喜欢喝酒,邹燕有精神病,她怀孩子时发过病,曾去精神病医院治疗过。

18、证人谢某丙证言,证明陈某甲在2014年6月6日,口头向自己请假说要带邹燕去重庆检查身体,6月12日回学校上课。陈某甲平时喜欢喝酒。

19、证人项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6月11日,陈某甲在其卖肉处耍三个小时,还买了猪脚,没有在自己处喝酒。他们夫妻的具体情况自己不知道。

20、证人刘某某证言,陈某甲是2014年6月12日凌晨死的,听说是邹燕打死的。听说邹燕以前得过精神病,但没有亲眼看见过,陈某甲死前的那天晚上到自己家借过笔,后接着电话朝他家方向去了。陈某甲平时为人正派。

21、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现场位于陈某甲家厨房,在现场陈某甲家一楼空屋东南墙角提取木棒一根(长93厘米,直径3.5厘米)、十字镐一把(木柄,镐长25厘米,把柄长23厘米),厨房水泥地上可疑血泊60*36厘米一份,厨房电磁炉上可疑血迹一份,厨房水泥地上石棒长2个,长分别为11厘米、7厘米,木棒块2块,长分别为26*3.5厘米、20*2.5厘米,男尸体一具,厨房凉椅上,东墙,南墙可疑血迹各一份,手机一部,手机显示2014年6月12日2时04分拨打过1100。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邹燕在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辨认出陈某甲的尸体。

23、光盘、尸检图片,对被害人陈某甲的尸体进行了固定拍照以及对尸体的解剖进行了录像。

24、扣押决定书、照片,扣押衣服两件(一件红色牌灰白色,一件红白黑格子短袖),青色裤子一条,灰色毛线拖鞋一双。

25、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陈某甲手机号码136XXXXXXXX与陈某丙手机号码152XXXXXXXX于2014年6月6日至11日无通话记录,陈某甲的手机号码与147XXXXXXXX的号码于2014年6月11日有三次通话。邹燕在务川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邹燕于2010年4月1日入院,同年5月1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情况是好转,医嘱是坚持服药,定期复查。蒋某某提交邹燕患精神病服务记录卡复印件,证明邹燕曾因犯精神病住院出院时间为2004年8月2日,及平时每天用药情况。

26、鉴定文书,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陈某甲系被他人持凶器多次致伤头颅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12日晚,被鉴定人邹燕与其丈夫陈某甲发生纠纷,持械将陈某甲打死之行为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故鉴定意见为:邹燕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死者陈某甲胃内未检测出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及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

2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送检的标记为邹燕右眼眶外缘血迹、右面部血迹、左手背(食指)血迹、左手大拇指指背血迹、右手背(食指)大拇指指背血迹、现场木棒断端血迹、现场铁撬刃端血迹、现场地面血迹、现场电炉血迹、现场石棒短段血迹、现场木块血迹、凉椅血迹、南墙血迹,陈某甲外衣从上到下第一颗纽扣旁疑似脑组织的棉签上,邹燕作案时所穿外衣衣领部血斑布片、邹燕作案时所穿内衣左胸前血斑布片、邹燕作案时所穿 裤子右膝前血斑布片,均检测出人血及同一男性DNA分型,未排除陈某甲,支持上述血迹为陈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木棒完好端血迹、木棒中段血迹、铁撬手柄血迹、石棒长段血迹、东墙血迹,陈某甲食指指甲缝转移试纸的棉签上,邹燕作案时所穿鞋(左)血迹的布片上均未检出DNA分型。陈某甲、邹燕是陈某丙的生物学父母。

28、务川自治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邹燕入所跟踪观察情况报告,邹燕刚入所就欲殴打同监室邹飞,不吃饭、不说话,强行要别人穿的红识别服,放风时突然平躺地上,偶有裸露上身的行为。

29、务川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因2014年6月12日19时许对邹燕讯问结束后在其家属陪同下于当日晚赶往重庆做精神鉴定,故拘留证签字时间为6月13日23时。因邹燕拒不配合辨认作案工具之一十字镐和作案现场,故未能做现场辨认。

30、遵义市务川精神病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邹燕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6月15日入院住院治疗。

31、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某甲2014年6月12日死亡,其户籍于2014年6月15日注销。

32、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证明,证明邹燕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燕对证人邹某甲、项某甲、邹某丁、项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提出邹某甲到自己家时自己站着的,项某甲没有进自己家,只是在屋外和自己说会话就走了,在重庆自己没有打项某乙和邹某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邹燕提出的异议均不影响该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燕因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邹燕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邹燕主动报案未果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未离开,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燕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精神病影响,其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燕与被害人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引发本案,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燕提出“杀害陈某甲是因为其犯了精神病失去了控制能力,不是故意的,应该不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邹燕虽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其作案时意识存在,只是受精神疾病的影响,控制能力削弱,应当负刑事责任,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邹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燕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意识削弱,为限定行为能力人,且其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5日羁押的3日,及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8日监视居住的6个月零4日,折抵刑期为3个月零2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劲松

审判员  王友飞

审判员  武玉璞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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