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4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作为卫生员,虽然身有残疾,仍坚持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帮助老、病残犯,表现较好,劳动出勤率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到课率100%;在生活卫生方面,该犯严格遵守监狱的生活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个人环境卫生。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积极追求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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