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宏黑社会性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51
罪犯刘涛宏,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5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关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月5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涛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涛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涛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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