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6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0年10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6日,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锦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1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东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本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考核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本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零二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本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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