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31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义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旭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2007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0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服刑期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2007年12月5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都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旭东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连同原判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十年零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6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5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旭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旭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旭东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旭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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