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权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51
罪犯刘龙权,贵州省紫云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0年11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龙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认定上诉人刘龙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15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12日止)。

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龙权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龙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龙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龙权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龙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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