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1月6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汇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4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2012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4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5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学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学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学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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