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12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平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1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1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平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平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平伟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平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