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7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2年12月28日,该犯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10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中对刘飞宣告缓刑五年执行部分;二、对刘飞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收监执行原判之日起计算,减去先行羁押的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计1个月零27天,即刑期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飞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4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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