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庭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刘庭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庭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考评周期获综合记功。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庭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庭春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庭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龙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