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1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遵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3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4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2006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4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8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11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7月12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泽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考核年度、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泽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泽发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泽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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