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1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522***************,住赤水市。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522***************,务农,住赤水市。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小名蔡三,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522***************,务农,住赤水市。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楠木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与张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现二审中)商议,将其位于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村2组林内楠木树2株以人民币3,300.00元卖给张某甲。2013年4月26日张某甲、王某甲雇请工人采伐了被告人蔡某某林内楠木树2株。

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某林内有楠木树2株后,多次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出售楠木树,声称:“由其联系一个老板购买,并承诺将楠木树卖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分红”。被告人吴某某给被告人陈某某说:“待楠木树卖后,我们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楠木树被偷了就没事”。其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甲联系购买楠木树的相关事宜,声称:“出了事由其负责”。

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及张某甲,共同到被告人陈某某林内查看楠木树时,发现王某乙林内有1株楠木树,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把王某乙林内的1株楠木树卖给张某甲。经商议,张某甲以10,800.00元购买被告人陈某某林内楠木树2株,以3,200.00元购买王某乙林内楠木树1株。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给张某甲通话时向其索要楠木款14,000.00元,另外要求张某甲付给自己人民币10,000.00元,后张某甲同意付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6,000.00元,并委托王某某将人民币14,0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陈某某,交给吴某某人民币6,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未接收该款)。2013年8月24日、25日张某甲组织工人采伐了被告人陈某某林内的楠木树2株和王某乙林内楠木树1株。经国家林业局野生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王某甲和被告人蔡某某非法采伐(出售)楠木2株为樟科(Laurceae)楠属(Phoehe)闽楠(phoehournei),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张某甲和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非法采伐(出售)楠木树3株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he),楠木(phoehezheennan)。又名桢楠,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录音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没有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不是我采伐的,未收到6,000.00元,我有过错和责任,表示认罪,要求从轻从宽处理。

辩护人窦小燕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持异议。其在本案中未获利,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表示认罪。但我出售的楠木树2株一头双杈树,半腰发枝,只能算1株,起诉书指控我出售楠木树3株不当。我具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要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我出售的2株楠木树,其中1株楠木树是在我房屋附近高压线旁边,影响高压线,供电所要求我砍树子,经有关组织批准同意后出售的楠木树,起诉书指控我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表示认罪,要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楠木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与张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现二审中)商议,将其位于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村2组林内楠木树2株以人民币3,300.00元卖给张某甲。2013年4月26日张某甲、王某甲雇请工人将被告人蔡某某林内楠木树2株采伐。

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某林内有楠木树2株后多次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出售,声称“由其联系一个老板购买,并承诺将楠木树卖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分红,待楠木树卖后我们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楠木树被偷了就没事”。其间,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甲联系购买楠木树的相关事宜,声称:“出了事由其负责”。

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到被告人陈某某林内查看楠木树时,发现王某乙(陈某某之内弟)林内有楠木树1株,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将王某乙林内楠木树1株卖给张某甲。经商议,由张某甲以人民币10,800.00元购买被告人陈某某林内楠木树2株,以人民币3,200.00元购买王某乙林内楠木树1株。同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索要24,000.00元(其中购楠木款14,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后张某甲同意付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6,000.00元(不含树款)。张某甲将人民币20,000.00元交给王某某(张某甲之内弟),托王某某付给被告人陈某某14,000.00元(已付款)、被告人吴某某6,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未接收该款)。2013年8月24日、25日张某甲组织工人采伐了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的楠木树3株。2013年6月6日、9月2日经国家林业局野生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非法出售楠木树涉案树种为樟科(Laurceae)楠属(Phoehe)闽楠(phoehournei),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张某甲非法采伐楠木的树种,二份涉案检材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he),楠木(phoehezheennan),又名桢楠,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另查明:①、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赤水市大同林业派出所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②、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和供述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非法出售楠木树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2日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已供述了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非法出售楠木树的犯罪事实。

③、张某甲、王某甲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植物罪一案,2014年3月20日本院以(2014)赤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出售楠木树3株的事实,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

④、公安机关分别扣押张某甲托王某某转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6,000.00元,王某乙人民币3,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0,8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3,300.00元(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和证据内容分别进行了说明。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张某甲在两汇水公路检查处等待,我和陈某某、张某甲共同到陈某某林内查看楠木树2株,王某乙林内楠木树1株。陈某某要15,000.00元,张某甲出12,000.00元,我说14,000.00元。案发后张某甲多次找我帮忙,并说给我6,000.00元,我叫他交给公安机关,我从来没说要张某甲的好处费,张某甲也没说要拿好处费给我的情节。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出售楠木树1株,另1株是我舅子王某乙的,我的那株楠木树头处发的是双杈,两杈大小都差不多,一般别人都认为是2株楠木树。我没有与张某甲联系出售楠木树,是吴某某与我联系的。今年7月的一天公安机关调查蔡某某非法出售楠木树,吴某某得知我林内有2株楠木树,并多次叫我把楠木树卖了,除楠木树本钱外,赚钱与我分红。我知道楠木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卖了要遭。吴某某说遭得到啥子,把楠木树卖了报偷案,我给你找个老板来买,我才同意出售楠木树。

2013年农历7月16日上午,吴某某来电说买楠木树老板来看楠木树,叫我一同去看楠木,途中见到张某甲,三人去看楠木树时,张某甲见王某乙林内1株楠木树,吴某某叫我把王某乙的楠木树卖给张某甲。返回途中我说要15,000.00元,张某甲出10,000.00元,吴某某说14,000.00元不分红,我同意3株楠木树14,000.00元出售给张某甲。当天下午我问王某乙卖不卖楠木树,我说我那2株都卖了,要卖就是3,200.00元,王某乙同意出售,后我与王某某通话中才知道张某甲买我的楠木树付给吴某某6,000.00元的情节。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3年农历2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上午,王某甲带人来买我的楠木树,供电所说我的楠木树影响高压线,把楠木树砍了,手续办下来我可以卖,价是王某甲与我谈好的,他们付3,300.00元给我,采伐了我出售楠木树2株的情节。

4、同案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与王某甲给蔡某某购买楠木树2株。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我妹张某某说两汇水有几株楠木树,如要就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问我要不要楠木树,我说贵州的东西不敢要,吴某某说没有关系,贵州的事情他负责。2013年8月19日上午吴某某、陈某某把我带到陈某某林内看楠木树,我以14,000.00元购买陈某某楠木树3株。陈某某说:“楠木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整楠木树要遭”。吴某某说:“没有关系,由他负责处理,叫我赶快把楠木树整走,他们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楠木树遭偷”。同日吴某某给我说他要10,000.00元,楠木树款一共24,000.00元。我说24,000.00元不要,吴某某给张某某说把20,000.00元付给他,由他付给陈某某。我把20,000.00元交给妹夫王某某,由王某某转交陈某某14,000.00元,吴某某6,000.00元。交给公安的电话录音证实吴某某参与采伐楠木树的事实,案发后吴某某叫我逃离,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同案人王某甲供述:蔡某某出售楠木树2株,是张某甲与蔡某某谈的价格3,300.00元,张某甲给我500.00元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实:张某甲在陈某某处采伐楠木树,张某甲把陈某某14,000.00元和吴某某6,000.00元交给我,托我交给陈阳才、吴某某,2013年8月25日我把14,000.00元交给了陈某某。我给吴某某通话说把张某甲拿的6,000.00元交给他,后吴某某说案发了他不敢要这个钱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甲在做木材生意,张某甲如要买木材就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在电话中说两汇水有2株树子,叫我问张某甲要不要,我把吴某某电话告诉张某甲,他们是怎么联系的我不知道,案发后我才知道是陈某某林内的楠木树的事实。

8、证人程某某证实:今晚12时许我接到群众来电说大同镇两汇水小学路上面有人装楠木树,我向你们报警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分别出售楠木树的时间、地点、位置和现场情况的事实。

10、国家林业局野生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蔡某某非法采伐(出售)楠木为樟科(Laurceae)楠属(Phoehe)闽楠(phoehournei),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张某甲非法采伐楠木树,二份涉案检材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he),楠木(phoehezheennan)。又名桢楠,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11、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甲相互通话的事实。

12、电话录音证实:张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和王某某相互通话录音的事实。

13、大同供电所、两汇水村委会证实:10KV大高压线修竹园220线路处一棵树穿入导线内,要求蔡某某砍树消除隐患的事实。

14、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赤水市大同林业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生于1970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生于1958年5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生于1955年3月5日,犯罪时均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的事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除坚持前述意见外,其他均不持异议。综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明知楠木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和认罪态度分别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庭审质证,其指控罪名不当,应更正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其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窦小燕提出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关于自首的规定,不予采信。同时辩护人窦小燕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我出售楠木树3株不实,其中有2株楠木树是一头双杈树,只能算1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提出自首情节,经查,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不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提出检举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经查,2013年9月2日张某甲供述了被告人吴某某、蔡某某非法出售楠木树的犯罪事实在先,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出售楠木树的犯罪事实在后,不符合立功构成要件,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某某提出:我出售的楠木树是供电所叫采伐的,经有关组织批准同意后出售楠木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1,10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四、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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