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雨诈骗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51
罪犯王庆雨,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生活卫生科服刑。

2011年5月6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纳刑经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庆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4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2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王庆雨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庆雨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庆雨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庆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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