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暂住赤水市。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云、书记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赤水市复兴镇街道雕像旁处,先后5次将毒品冰毒重1.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吸食,获款1,550.00元。
2、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赤水市葫市镇街道先后3次将毒品冰毒重0.6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吸食,获款900.00元。案发后,被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归案。据此,认定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窦小燕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没有被告人供述,无毒品、毒资、贩毒记录和毒品来源,不应定罪量刑,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其运输行为属正常捎带行为,不具有帮助买卖毒品的事实,应宣告被告人蒋某无罪,并当庭释放。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先后5次在赤水市复兴镇街道雕像旁边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7克给吸毒人员张某甲,获款1,550.00元。
2、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先后3次在赤水市葫市镇街道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69克给吸毒人员张某乙,获款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被告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和证据内容分别进行了说明。
1、被告人蒋某供述:⑴、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洋鬼子”来电叫我帮他跑复兴雕像处,“洋鬼子”叫我把烟盒带去收500.00元。我到雕像处等待,这男子来给我500.00元,我把烟盒给他,我把500.00元给“洋鬼子”后,“洋鬼子”给我50.00元车费。
⑵、2013年5月一天晚上6时许,“洋鬼子”来电叫我到复兴,把烟盒给我,叫我收350.00元,后我把烟盒给那个男子,他给我350.00元,我把350.00元给“洋鬼子”后,他给我车费50.00元。
⑶、2013年6月的一天16时许,“洋鬼子”来电叫我去复兴,他把烟盒给我,叫我去新车站把烟盒给两夫妻不收钱。我去后把烟盒给这男子,送他们到复兴回来后“洋鬼子”给我车费50.00元。
⑷、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洋鬼子”叫我送烟盒到复兴,收350.00元,我到复兴雕像处把烟盒给这男子,他给我350.00元,我把350.00元给“洋鬼子”后,“洋鬼子”给我车费50.00元。
⑸、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洋鬼子”来电叫我送烟盒到复兴雕像处,收350.00元,我到复兴雕像处将烟盒给这男子,他给我350.00元,回来后“洋鬼子”给我车费50.00元。
⑹、2013年5月期间,“洋鬼子”来电叫我送毒品到葫市镇,我到“洋鬼子”家后,“洋鬼子”给我一个包好装好的纸盒,叫我把纸盒送到葫市那个男子手中,我给“洋鬼子”送毒品到葫市三次,每次都收300.00元(含车费100.00元),那男子给我300.00元,我把100.00元车费留下,交给“洋鬼子”200.00元。三次共收那个男子900.00元,交给“洋鬼子”600.00元,我得车费300.00元。
⑺、2013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洋鬼子”来电叫我在新车站等待送那两夫妇,她把烟盒给我,叫我把烟盒送到复兴雕像处给以前拿东西那个胖子,送她到复兴,我到复兴雕像处时,他给我350.00元,返回时我将350.00元给“洋鬼子”后,“洋鬼子”给50.00元。我六次帮“洋鬼子”收1,900.00元,我得车费300.00元。
⑻、2013年11月3日供述: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我都讲清楚了,属实的。2013年初到我被抓期间,黄某、“洋鬼子”多次包我的车,用于买卖毒品交易,我开车帮“洋鬼子”送毒品到赤水、九支,我从中得到的钱要比平时包车多。我帮“洋鬼子”送毒品到复兴6次,“洋鬼子”把毒品烟盒给我,并告诉我他是贩卖毒品的,叫我送到复兴雕像处给一个胖男子5次,另一次是送给两夫妇,每次都给我300.00元,我把钱给“洋鬼子”后,“洋鬼子”给我车费。我帮“洋鬼子”送3次毒品到葫市给一个男子,他每次给我300.00元,我把钱给“洋鬼子”。我在赤水市中、九支运送毒品事情,以我在公安机关说的为准。公安机关在讯问我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情节。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子、洋鬼子)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复兴的“批涛”来电问我是否买得到冰毒,我给九支一个叫“大哥”的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后,我问“批涛”要多少,他说要250.00元的,我在大哥处拿到毒品后与“批涛”联系,我打电话给的士车,叫他把毒品给复兴的“批涛”送去,收250.00元,250.00元毒品冰毒是一粒毒品麻黄素,重0.1克和200.00元的冰,重0.22克。后分别于2013年5月、6月、7月、8月、9月期间我叫的士车给“批涛”送毒品冰毒,共6 次,毒品重2.02克,共计 1,550.00元。
2013年5月期间,葫市镇张某乙来电问我是否买得到毒品冰毒,他要200.00元的,我与张某乙联系,叫的士车给张某乙送去, 收200.00元,200.00元毒品冰毒是一粒麻黄素,重0.1克,150.00元的冰,重0.13克,我叫的士车给张某乙送毒品3次。每次毒品重量都一样。我告诉过的士车,他给我送去的是毒品冰毒,收车费都比平时贵,他给我送毒品到张某乙和批涛,每次多收我车费,开始他给我送去复兴给批涛都收50.00元一次,后又叫对方给车费80.00元,送毒品去葫市给张某乙每次都收车费100.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期间,“洋鬼子”来电问我要不要东西,我说要250.00元,他叫的士车给我送到复兴,我给的士车300.00元(含车费)。六次我给的士车1,850.00元,买毒品1,550.00元,车费300.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三毛)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打电话给杨某甲,叫其给我送点东西来,“杨某甲叫的士车送来,我给他300.00元(含车费100.00元)司机给我一个酸奶瓶和管子,一包海洛因重0.12克、一粒麻黄素重0.9克、冰毒重0.04克。2013年上半年一天下午2时,我打电话给杨某甲要200.00元的海洛因,杨某甲叫的士车给我送来。我给的士车司机300.00元(含车费100.00元)的毒品。的士车司机给我送六、七次毒品,每次车费100.00元,有时给120.00元,我给的士车共计1,400.00多元的事实。
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蒋某作案工具手机1部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驾驶贵C*****号的士车先后多次在赤水市复兴镇、葫市镇等地贩卖毒品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生于1990年12月26日,作案时系满18周岁的成年人的事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除坚持前述意见外,其他均不持异议。综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是吸贩人员,以牟利用以目的,驾驶的士车,多次帮助吸贩毒人员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共计贩卖毒品冰毒2.39克,获款2,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蒋某提出没有贩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提出: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对其刑讯逼供。庭审中,经调取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其翻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窦小燕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没有被告人的供述,无毒品、毒资和毒品来源,无贩毒记录,仅有证人证言,不应定罪量刑。即使认定被告人蒋某帮助完成运输毒品,不能认定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蒋某运输属正常的捎带行为,不具有帮助买卖毒品的事实,应宣告被告人蒋某无罪,并当庭释放的辩护意见,属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赃款2,45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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