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住赤水市。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携带渔船、电瓶、机头等捕鱼工具,多次在禁渔期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捕鱼方法,在属于禁渔区的赤水河复兴河段捕捞水产品。2014年3月28日0时许,联合巡查执法人员到赤水市复兴镇风溪村前华组56号被告人张某乙家中查获其存放的电瓶、电鱼机头等电捕鱼工具。随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赤水河“狗狮子”河段用电捕鱼,被赤水市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和赤水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联合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后,被告人张某甲因害怕被处罚,弃船跳入河里浮水逃离现场,执法检查组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渔船、电瓶、机头等及非法捕捞的野生河渔12尾,净重0.5千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4年赤水市河流禁渔时间为2月1日12时至5月31日12时。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电瓶3个,机头2个,渔船2艘,非法捕捞的12尾鱼(照片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量记录,赤水市渔政监督管理站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禁渔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三、作案工具电瓶3个,机头2个予以没收。
四、非法捕捞的水产品12尾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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