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甲、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1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生于贵州省湄潭县,身份证号码522***************,湄潭县。2007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9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某,生于贵州省湄潭县,身份证号码522***************,湄潭县。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等人驾车来到赤水市伺机作案。同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窜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采取由被告人管某某进入病房与病人搭话,被告人冉某甲再伺机进入病房故意丢掉钱包在地上,被告人管某某捡起钱包声称与病人分钱,随后被告人冉某甲再返回病房以找回钱包为由,要求病人拿出自己身上的钱来证明没有捡到其钱包的手段,趁病人不备时将病人的钱拿起逃离现场进行抢夺。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房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人民币2600.00元抢夺后逃离现场。

2、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窜到四川省叙永县,同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房以上述丢“钱包”进行抢夺的手段,将被害人周某甲的人民币1500.00元抢夺后逃离现场。

3、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在叙永县作案后,又驾车回到赤水、同时20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窜到赤水市中山医院住院病房,以上述丢“钱包”进行抢夺的手段,先后将被害人黄某甲的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袁某某的人民币800余元抢夺后逃离现场。

4、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窜到贵州省湄潭县高台镇,同日17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在高台镇窑上村周某乙经营的副食店内,以上述丢“钱包”进行抢夺的手段,将被害人周某乙的人民币4200.00元抢夺后逃离现场。

5、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窜到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同日9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在玉溪镇黔北大道“皇室KTV”楼下,以上述丢“钱包”进行抢夺的手段,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人民币1050.00元抢夺后逃离现场。

6、2014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窜到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合盛医院,以上述丢“钱包”进行抢夺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930.00元抢夺后逃离现场。

根据上列指控事实,认定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的抢夺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冉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冉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并随案移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冉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我与管某某在赤水作案二次是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但不属抢夺罪,是以丢钱包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罚。在四川省叙永县、贵州省湄潭县、道真县等作案不是事实,我没有参与作案,是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要我照着被告人管某某的笔录供述,请法院核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管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我与冉某甲在赤水市、湄潭县、道真县作案的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我们是以丢钱包的方法骗钱,没有抢夺他人财物,不属抢夺罪,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罚。起诉书指控我与冉某甲在四川叙永县作案一次不是事实,我没有在叙永县作案,请求法院公正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的一天(3月4日),被告人冉某甲得知冉某乙和黄某乙在赤水使用假币,并与被告人管某某相约,驾驶被告人冉某甲的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从湄潭县到赤水市,随后与冉某乙和黄某乙汇合,将车停靠于赤水市体育馆旁,约18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窜到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8号病房,由被告人管某某进入病房与病人宋某某搭话,被告人冉某甲进入病房将钱包丢在地上后离开病房,被告人管某某捡起钱包声称与病人宋某某分钱,随后被告人冉某甲再返回病房以钱包丢失,找回钱包为由,要求被告人管某某、病人宋某某拿出自己身上的钱来证明没有捡到其钱包,当病人宋某某将自己医病用的钱2600.00元拿出证明时,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将病人宋某某的2600.00元拿出辩认为借口逃离现场,随即打的士车到赤水市体育馆,由冉某乙驾车逃离。

2、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作案后的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又驾驶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窜到赤水市中山医院住院病房,采用上述“丢钱包、分钱”的手段,在赤水市中山医院住院病房,将病人黄某甲的人民币1600.00元,病人袁某某的人民币800余元抢夺后逃离现场,并驾驶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逃离赤水,返回湄潭县。

3、2014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相互邀约,窜到贵州省湄潭县高台镇窖上村周某乙的个体烟酒副食店,由被告人管某某进店买烟与店主周某乙搭话,被告人冉某甲进店买东西为名,采用上述“丢钱包、分钱”的手段,被告人管某某见店主周某乙打开钱包时,见有一叠面值100元的钱,上前将钱包拿着逃离现场,经清点,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4、2014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与被告人冉某甲窜到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黔北大道“皇室KTV”楼下,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以上述“丢钱包分钱”的手段,将行人邓某某的人民币1050.00元抢夺后逃离现场,并驾驶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返回湄潭县。

5、2014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又驾驶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窜到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合盛医院输液大厅14号病床,以上述“丢钱包分钱”的手段,将病人王某某的人民币500.00元抢夺后逃离现场,并驾驶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返回湄潭县。

以上抢夺五次,共计人民币107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一辆(存赤水市公安局,现照片移送)、车钥匙一串(车钥匙一把、其他钥匙一把)、黑色皮钱包一个、疑似假币500.00元、现金人民币680.00元(2014年9月23日,法院已返还被害人黄某甲)。

被告人冉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湄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同年6月10日转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已羁押5日。

另查明: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其车辆所有权为湄潭县高台镇迎湄路330号居住的居民刘某某所有。2013年10月,刘某某将车借给朋友冉老四使用,冉老四又将车借给被告人冉某甲驾驶,在驾驶中,将车撞坏,经维修后,刘某某变价以35000.00元出售给被告人冉某甲,被告人冉某甲已付清购车款,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除坚持前述辩解意见外,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且有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黄某甲、袁某某、周某乙、邓某某、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移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钱包分钱”的手段,多次在医院、商店内抢夺住院病人、年老体弱妇女的人民币共计107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在共同作案中,均起了相互邀约,分工配合的积极作用,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冉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在庭审中均否认在四川省叙永县抢夺作案,被害人虽报案陈述被两名男性抢夺现金的事实,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行为是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二人所为,故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用于作案的车辆即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犯抢夺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抢夺六次,经审理查明,更正为五次。对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提出没有在四川省叙永县作案,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提出本案是诈骗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属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冉某甲提出未参与被告人管某某在贵州省湄潭县、道真县作案,原在公安侦查时的供述,系公安刑讯逼供,要我照着被告人管某某的笔录供述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冉某甲先于被告人管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公安侦查中供述了与被告人管某某在湄潭县、道真县作案的事实;被害人周某乙、王某某、邓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系二人作案,同时辩认出抢夺财物的人就是被告人冉某甲、管某某;同案被告人管某某于2014年6月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侦查及庭审中均供述与被告人冉某甲一同在湄潭县作案和驾车到道真县作案的事实与被告人冉某甲供述的事实吻合;且被告人冉某甲在庭审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参与湄潭县、道真县作案和刑讯逼供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5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三、作案工具:贵C*****号吉利远景牌轿车一辆,假币500.00元、车钥匙一串、黑色皮钱包一个,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赃款10070.00元返还被害人宋某某、黄某甲、袁某某、周某乙、王某某、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O一四 年 十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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