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522***************,务农,住赤水市。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4年前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在四川省合江县马街桥头请王某某(已去世)加工火药枪1支。
2010年9月四川省合江县虎头乡五亩村伍某甲(已去世)将随身携带的1支火药枪赠与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2支火药枪藏于自己家中,2013年12月12日被赤水市长沙派出所查获,扣押其火药枪2支。
2013年12月26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送检的两支枪系自制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伍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痕迹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枪支属于违禁品,而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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