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9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发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发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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