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持52**********号“G1”类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往四川省合江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磨白线12KM﹢750M(小地名:长期镇踏踏桥)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到行人何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和行人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列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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