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筑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4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7月18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友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友春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友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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