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23日,该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1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