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50
罪犯王克辉,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2009年7月30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591.1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刑事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改为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27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克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克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克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克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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