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该犯因抢劫被送少管三年。1990年3月31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金婺法(90)刑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脱逃。1998年3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筑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前罪余刑四年十一个月零十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5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王海的定罪部分及对盗窃罪、脱逃罪的量刑,撤销对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即以抢劫罪改判处王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前罪余刑四年十一个月零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2000年8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71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9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60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2008年4月18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毕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2年6月3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8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14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海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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