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龙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50
罪犯王金龙,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1年3月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89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8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计分考核年度、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金龙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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