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7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县法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3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6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志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志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志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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