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13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凯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安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总和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王安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 10月计分考核年度、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安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安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安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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