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唐白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12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7日止)。
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唐白旭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白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白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白旭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白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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