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7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付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95.5元。该犯及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4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市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付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积分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付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付林减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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