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111元(未赔偿)。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6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200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6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12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唐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波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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